杨某
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
袁某
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方贤根,系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胡斌,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袁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我与被告袁某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杨某同意与袁某离婚;二、婚生子杨哲凯由袁某抚养成人,杨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从2013年7月开始每季度支付一次),杨某享有探望权(每年节假日可带回家生活一天,暑假可带回家生活两周,但不得影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三、袁某、杨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99.76平方米房屋一套共同赠与婚生子杨哲凯所有(待符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共同办理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袁某抚养小孩期间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内财产归袁某所有,如袁某另行结婚或与他人同居则不得使用该房屋);四、杨某、袁某各自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今年,我依约要求行使探视权时受到被告袁某的百般阻拦,并说出一个惊天秘密,即杨哲凯非我亲生。
闻讯后,我五雷轰顶,根本不相信这一切都是真的,遂要求做亲子鉴定,被告袁某在大冶市法院的要求下只得同意。
2014年9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物证W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杨哲凯非我亲生的。
至此,我才彻底死心,在伤心之余,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决定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承担因亲子鉴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3,500.00元;原告抚养非亲生儿子杨哲凯支出的抚养费等共150,000.00元;撤销赠与,收回赠与非亲生儿子杨哲凯的属于我的房屋。
2、赔偿原告杨某生育延误损失费100,000.00元,延后生育增加小孩抚养费100,000.00元。
3、精神损失赔偿费100,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负担。
本院认为:离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基于离婚达成的协议制作、记载调解结果、具有约束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被告袁某所生男孩杨哲凯非原告杨某亲生子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与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及协议内容有悖,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离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基于离婚达成的协议制作、记载调解结果、具有约束力、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
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与被告袁某所生男孩杨哲凯非原告杨某亲生子的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与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53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及协议内容有悖,故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第1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
审判长:邹志勇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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