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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白某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宁0324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回族,生于1991年8月4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白某某,男,回族,生于1983年3月5日,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杨某某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2017)宁0324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某某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孩子。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白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某某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某某已于2018年3月29日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申请人同意等待处理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同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324民初5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就该案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罗彦昌审判员杨春审判员马成文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兰笛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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