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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杨某,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3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万鹏)诉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2090.54元,误工费57303.60元(636天乘以90.10元每天),护理费18040.00元(164天乘以110.0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16400.00元(164天乘以100.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567000.00元乘以百分之十五),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2366.00元,合计284250.14元,赤峰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916.00元,鉴定费1800.00元,宁城鉴定检测费用145.60元,鉴定费1200.00元,林西县价格认定中心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790KM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报废。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住院164天,共支付医疗费102090.54元。
被告李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递交:1.林西县医院医疗费收据5枚,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赤峰市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49枚,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两份,中蒙医院治疗费收据6枚(合计715.2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医疗费102090.54元及三次共住院治疗164天的事实。2.赤峰市附属医院鉴定书1份,宁城县医院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两个十级。3.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366.00元。4.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6枚,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及鉴定检测费916.00元的事实,宁城县司法鉴定中心收据2枚。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及检测费145.60元。5.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出具,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李某向法庭递交提交了保单1份,证明×××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子号×××、发动机号1211921)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790KM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报废。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164天,林西县医院诊断为:的多部位损伤:1、头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2、左上臂外伤。3左膝关节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骨缺失)。5左腓总神经损伤。6、右眼神经损伤。住院97天。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67天。林西县中蒙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共支付医疗费102090.54元。原告的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7日鉴定为:杨某右眼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及鉴定检测费916.00元。经赤峰市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鉴定为:杨某肢体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及检测费145.60元。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经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车辆损失价格为2366.00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子号×××、发动机号1211921)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790KM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报废。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子号×××、发动机号1211921)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第一次鉴定对误工时限已经作出鉴定,应依照该鉴定结论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2090.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64天=16400.00元,计118490.54元;陪护费110.00元天×164天=18040.00元,误工费90.10元天×297天=26759.70元,残疾赔偿金28350.00元年×20年×(10%+5%)=850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132849.70元;财产损失2366.00元。合计253706.24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计122000.00元;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3706.24元-122000.00元)×50%=6585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业务管理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5853.1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用916.00元+1800.00元+145.60元+1200.00元+600.00元=4661.60元,计6181.6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告及被告李某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海彦

书记员: 张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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