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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刘某某与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刘某某诉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抚顺市安厦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421号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一、原判决书中“原告刘明媚”均更正为“原告刘某某”;
二、删除原判决书中第2页后数第四行至第六行的“2016年6月30日,我们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否则被告为我退房。”
三、原判决书中第3页“计人民币42109元”现更正为“计人民币43941.69”。
四、删除原判决书中第4页“2、2016年6月30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在原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房屋,而签订了该份补充协议。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先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让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及使用,并且承诺按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原告方拒绝接收被告给付的房屋钥匙而选择向被告提出退房要求,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因为双方对于其在2016年6月30日交付房屋钥匙并非被告承诺将已经中和验收合格的房子交付给原告,而只是交付钥匙,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基于以上条款,”
五、删除原判决书中第5页第八行至第十行的“2016年6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
六、原判决书中第8页“一、解除原告杨某、原告刘明媚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现更正为“一、解除原告杨某、原告刘明媚与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七、原判决书中第8页“四、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杨某、原告刘某某未归还的贷款本金返还第三人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现更正为“四、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杨某、刘某某未偿还的贷款返还第三人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支付因提前偿还贷款产生的其他费用(具体数额以第三人出具的提前还贷明细为准);”。

审判员 张志坚

书记员: 王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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