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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枝江市教育局干部,住枝江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请原告杨某帮忙在邮政储蓄银行枝江市支行贷款50000元,原告依被告要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枝江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按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并于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借到邮政储蓄银行伍万元贷款,每月等额本息,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2月20日,每月19号前还款4532.23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后原告按照约定每月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月偿还原告借款。催款过程中,被告以双方在经营往来中已偿还借款为由拒绝支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5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银行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约定利息。被告称此款已在经营往来过程中偿还,因原告现还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已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386元,合计54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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