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林,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军人,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焱燚,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北京市海淀区人,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松林与被上诉人周焱燚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松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1997年7月因病退休,退出了现役,在签订该租赁合同时已不是现役军官,并不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中关于“军人不得经商”的规定,而且《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且不是效力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上诉人与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上诉人是以唯一的承租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被上诉人不是承租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开经营、自负盈亏的备忘录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按该备忘录的约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称其曾向曹家务乡经济委员会交纳租金,因上诉人不允许而未能交纳,被上诉人这一说法与双方《备忘录》中的约定不一致,且被上诉人对此提交了虚假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有新的证据足以反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永清县曹家务乡经济委员会2017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以后周焱燚到乡经委,要求交纳租金,乡经委因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予以拒收……此前,乡经委开出的涉及该宗土地房屋的所有证明,凡是与本证明不一致的,均以本证明内容为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经分析应是上诉人自行起草后,交由乡经委盖章后形成,且与乡经委之前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清县曹家务乡经济委员会先后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基于永清县曹家务乡经济委员会证明作出的事实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松林于1998年9月2日与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至今,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松林与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后,与被上诉人周焱燚共同经营,至2006年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关于分开经营、自负盈亏的备忘录,将承租的土地及地上物和相关财产予以分割,分别经营,该备忘录第七条约定,“电费以电表为准,房地产的租金(甲方承担55%,乙方承担45%)甲乙双方均保证按时交纳。如有一方拖欠,另一方可代为交纳,但当代交的金额达到200元时,代交方有权从对方经营管理的土地中收回一亩自己使用处分,以此类推,被收回土地一方对此不持异议”,此后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向永清县曹家务乡人民政府交纳租金,先后为被上诉人垫付租金46117.6元,上诉人依据备忘录的约定,主张将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34.53亩土地和房产给付上诉人。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纳租金,被上诉人应予清偿,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第七条中约定“代交的金额达到200元时,代交方有权从对方经营管理的土地中收回一亩自己使用处分,以此类推”,该条约定对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以代交的租金对方当事人未清偿为条件,是对到期债权的保证,但该约定将债权请求权直接约定变更为物权请求权,据有流质契约的性质,对于流质契约的效力,《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以上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表明了我国立法对流质契约的严格禁止态度。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备忘录第七条中将债权请求权直接约定变更为物权请求权,虽不属于抵押条款或质押条款,但该约定具有流质契约的性质,即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相关财产权利归债权人所有,根据我国对于流质契约的严格禁止的立法精神,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上诉人依据该条款主张应将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34.53亩土地和房产给付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租金,与被上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被上诉人应予清偿。
综上,上诉人杨松林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杨建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