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
地址:武邑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文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将其债务转移到本案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即“个人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协议约定,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由被告承继偿还。被告承诺于7月31日前分3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伸财保借字(2014)第1203-116号《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有“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条款。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承继的债务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全部催讨费用。经计算,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4%与逾期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34.8%,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4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借款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将其债务转移到本案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2015年3月15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即“个人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协议约定,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由被告承继偿还。被告承诺于7月31日前分3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在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伸财保借字(2014)第1203-116号《衡水伸财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有“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全部催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条款。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承继的债务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到全部归还之日止每日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原告主张权利时所产生的全部催讨费用。经计算,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4%与逾期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之和为年利率34.8%,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经清偿至2015年4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给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志梅
书记员:王路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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