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90年4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何某,男,生于1989年10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颜兵,男,生于1986年1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某、何某、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何某、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颜兵早已相识。2016年2月16日,由何某、颜兵介绍并做担保,三被告在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号原告杨某的家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朱某某,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5%。被告何某、颜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三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被告何某、颜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何某的当庭电话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审判人员当庭打电话向被告何某核实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被告朱某某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三被告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原告明知该利息约定过高,从而主张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只能按照借贷案件司法解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何某、颜兵为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何某、颜兵对上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向仁才 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 人民陪审员 吴 奎
书记员:丰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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