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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男,由闫某所在单位南和县天牛商务酒店推荐。
原审被告:邢台永发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河郭乡南豆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原审被告:杨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原审被告:胡书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原审被告:郑伏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和原审被告邢台永发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旺公司)、杨芳、杨爱民、胡书河、郑伏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发旺公司、杨芳、杨爱民、胡书河、郑伏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2015年11月26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合同上列明贷款人为闫某,借款人为杨某某、杨芳,保证人为胡书河、杨爱民、郑伏廷,上述各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摁手印。在借款用途声明上,加盖有永发旺公司的印章。从杨某某上诉的事实可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第三方居间服务下所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某上诉称借款利率应按千分之十六计算,杨爱民、胡书河、郑伏廷三名担保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还款期限届满后,邢台永发旺食品有限公司、杨某某、杨芳依然向闫某支付款项,因双方对还本付息的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此款项应认定为利息。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梁兵
审判员 尚好勇
审判员 杨拥军
书记员: 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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