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新国
高跃
赵淑亭
原告杨某某,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退休职工。
被告高跃,民政局职工。
被告赵淑亭(赵书亭),退休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跃、赵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高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高计栓是被告高跃父亲,赵淑亭丈夫。
2011年9月9日高计栓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10%,按月支付,并用高计栓三间平房抵押;2014年3月5日高计栓又向原告借款4.9万元,承诺当月20日前还清,但未能履行,原告25日起诉高计栓,后撤诉。
2015年7月19日高计栓车祸身亡,二被告继承了其遗产、债务,应连带偿还高计栓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1.6万元。
被告赵淑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高跃辩称,原告说的这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在我父亲生前我也不认识原告。
我父母2014年就已经离婚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法庭归纳了如下的调查重点:1、原告主张债权的形成过程及请求数额依据;2、高计栓遗产情况及被告继承遗产的范围。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被告确实不知道借款的事,这是高计栓生前借的钱。
借款的经过和诉状中陈述一致。
高计栓生前就没有还过本金。
一共欠9.4万元,主张1.6万的利息并不高。
原告提交高计栓生前所写的2011年9月9日借2万元、2013年3月9日借2.5万元欠条一张、2014年3月5日借4.9万元欠条一张。
被告高跃质证称,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主张1.6万元的利息没有异议。
双方对两张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称,高计栓的遗产有小贾庄的平房三间、45万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去世后原单位的补偿款、还有制药厂的股份(具体哪个药厂原告也不清楚),高计栓留有遗书,大致内容是让高跃去找药厂的某个人。
被告陈述,其是家中的独子,父母是2014年12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父亲高计栓是2015年7月1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
父亲没有遗产,其生前这几年我还一直替他还账。
其父亲去世后交通事故赔偿款45万元都用于偿还父亲生前的债务了,在其原单位支取了十个月的基本工资共1.8万元的丧葬费。
小贾庄的三间平房是1991年建成,次年搬进去住的,现在由我母亲居住,没有办理房产证。
被告没有见过父亲的遗书,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药厂的事。
被告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
协议内容为:1、双方完全自愿离婚;2、婚生子高跃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3、现居住深泽县小贾庄村开发街22号平房三间一套及室内所有用品归女方所有;4、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5、无其他纠纷;高计栓、赵淑亭签字、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
原告质证称,对高计栓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计栓生前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9.4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有高计栓生前所写欠条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利息1.6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借款均系在高计栓与被告赵淑亭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赵淑亭与高计栓于2014年12月4日协议离婚,深泽县小贾庄村开发街22号平房三间系1991年夫妻双方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被告赵淑亭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高计栓偿还,违背法律规定。
现深泽县小贾庄村开发街22号平房三间归被告赵淑亭所有并居住,因此,本案原告债权应由被告赵淑亭负责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高计栓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生前单位给予的丧葬费不是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高跃继承了高计栓遗产,被告高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高跃偿还高计栓生前借款,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9.4万元、利息1.6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淑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计栓生前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9.4万元,被告没有异议,且有高计栓生前所写欠条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主张利息1.6万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借款均系在高计栓与被告赵淑亭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赵淑亭与高计栓于2014年12月4日协议离婚,深泽县小贾庄村开发街22号平房三间系1991年夫妻双方所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被告赵淑亭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高计栓偿还,违背法律规定。
现深泽县小贾庄村开发街22号平房三间归被告赵淑亭所有并居住,因此,本案原告债权应由被告赵淑亭负责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高计栓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生前单位给予的丧葬费不是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高跃继承了高计栓遗产,被告高跃不予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自己主张,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高跃偿还高计栓生前借款,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9.4万元、利息1.6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淑亭负担。
审判长:王立军
书记员:王悦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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