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春霞,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京,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红,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李大飞,住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区。
杨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刘辉、李大飞赔偿杨春霞医疗费218507.10元、误工费83556.00元、护理费11309.40元、残疾赔偿金26670.4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51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合计418601.47元,按责任比例请求赔偿200000.00元;2、要求上述损失金额先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金额由刘辉、李大飞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刘辉、李大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19时50分许、杨春霞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国道525公里加80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修轮胎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春霞受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包扎治疗,随即杨春霞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杨春霞被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等身体多部位损伤。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疗费20多万元。永公交认字【2018】第22022108201801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霞认为,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存在违法行为,刘辉、李大飞应当依据责任比例共同向杨春霞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依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限额内先行赔付杨春霞。如有不足,由被告刘辉、李大飞按责任比例连带赔付。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辩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以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保险车辆是否存在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上岗证,以确认车辆是否具备行驶条件以及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如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事故无免赔、拒赔情形的前提下,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同意对杨春霞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部分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商业险范围的,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杨春霞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追尾停靠在路边的被保险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杨春霞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请法院酌情按照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大小确定赔偿比例,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损失,其中丙类药不予赔偿,乙类药赔偿比例为80%,甲类药赔偿比例为100%,卫材按80%赔偿,并扣除过度医疗、无关用药等不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病历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挂床天数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按不超过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杨春霞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应提供有误工损失的证明,包括医疗诊断休息的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其在农村居住并以种地为生、有劳动能力参加劳动的证明等。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的证明,结合住院天数确定,按月计算。交通费,只同意赔偿杨春霞住院转院的交通费,杨春霞应提供正规的不连号的票据,标明时间、地点、人次。杨春霞要求精神赔偿金10000.00元过高,应考虑杨春霞的过错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200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非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刘辉、李大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19时50分许,杨春霞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国道525公里加80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修轮胎的×××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春霞受伤。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包扎治疗,支付医疗费2475.18元。杨春霞随即被急送到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双侧额叶挫裂伤、颅骨骨折、多发颜面部骨折、头皮裂伤、颜面部皮肤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第五胸椎压缩性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双下肢皮肤裂伤,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216031.92元。支付交通费1300.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春霞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术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致胸椎骨折术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杨春霞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1000.00元。3、杨春霞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4、杨春霞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90日。杨春霞支付鉴定费4000.00元。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永公交认字【2018】第220221082018013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位。刘辉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大飞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杨春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刘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杨春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辉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李大飞,李大飞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春霞要求李大飞、刘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车辆在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杨春霞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由李大飞进行赔偿。杨春霞受伤后先到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8507.10元,应予支持。杨春霞2016年8月18日出院时医嘱载明要求其全休3个月,杨春霞没有提供以后持续误工的证据,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不充足,不予确认,应按照出院后3个月予以支持。鉴定意见为杨春霞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10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杨春霞主张护理费11309.40元予以确认;主张后续治疗费用51000.00元予以确认;主张营养费9000.00元过高,应按30元每天予以支持,共计2700.00元;杨春霞住院65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予以确认;杨春霞主张交通费1200.00元,比较符合客观情况,予以确认。经鉴定,杨春霞的损伤构成2处十级伤残,杨春霞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为26670.47元(12122.94元×20年×11%),予以确认。杨春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应适当支持2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春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刘辉、李大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京、兰卫红,被告人保财险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被告李大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春霞医疗费218507.10元、后续治疗费5100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合计278707.10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春霞伤残赔偿金26670.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误工费19623.00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1200.00元,合计60802.8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春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8707.10元的20%,即53741.42元;三、被告李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春霞鉴定费4000.00元的20%,即8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李大飞承担690.00元,由杨春霞承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书记员:梁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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