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志兵(内蒙古包头白云鄂博矿区法律援助中心)
樊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白云鄂博铁矿破碎车间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志兵,系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白云鄂博铁矿破碎车间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樊某某抗辩已偿还借款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樊某某抗辩已偿还借款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建华
书记员:郭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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