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
迟海田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占家,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迟海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迟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占家,被告迟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退休,但有劳动能力,受伤前在梨树县爱民物业公司工作(锅炉工兼水暖),对其误工损失该公司已出具了误工证明,并附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700.00元。因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18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镶牙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海田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2634.26元、误工费6029.05元(2700.00元/月×2个月+125.81元/天×5天)、护理费5071.08元(120.74元/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0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36374.47元(20208.0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700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迟海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退休,但有劳动能力,受伤前在梨树县爱民物业公司工作(锅炉工兼水暖),对其误工损失该公司已出具了误工证明,并附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700.00元。因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18年。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镶牙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迟海田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2634.26元、误工费6029.05元(2700.00元/月×2个月+125.81元/天×5天)、护理费5071.08元(120.74元/天×4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0.00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36374.47元(20208.04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6700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被告迟海田负担。
审判长:王抒芳
审判员:王青石
审判员:王桂英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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