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亮
单化魁
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孙清波
张洪某
李某
邢立民(河南高德律师事务所)
李周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亮。
委托代理人单化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陈道长,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波,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洪某(又名张红涛)。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周,系李某之弟。
上诉人杨明亮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2008)邓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元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杨明亮有病,书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单化魁,被上诉人张洪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李周,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9日,第三人李某、张洪某通过中间人孔群生购买原告杨明亮及妻翟炳华位于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杨庄小组楼房一座(三层),以155000元成交,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此后,以第三人张红涛的名义向邓州市规划局申领了编号为〔2006〕374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张红涛、李某持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被告于2006年8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邓字第343020163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邓共字第3430201631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得知后,认为房价出售较低,要求第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随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张红涛、李某持建设许可证等必要手续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被告依照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 的规定进行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其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请求判决撤证,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被告颁证行为违法,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明亮的诉讼请求。
杨明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2002年上诉人外出打工受伤致残,夫妻感情不和,两人分居期间,2006年第三人经他人恶意串通,将上诉人价值25万元的房产超低价转卖给第三人;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是未严格履行程序。二是未经上诉人同意到场和签字;3、本案所涉及到的房产系上诉人个人所建,而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建房、办证手续等显示为自建,这说明第三人是采用欺骗手续非法获取房产证。
被上诉人张洪某、李某、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登记,对房屋登记申请人递交的登记文件,只是形式要件审查。对房屋权属无争议的,就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杨明亮之妻翟炳华是在与杨明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共有房产的,其卖房行为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洪某、李某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所说房屋是其妻与他人恶意串通、超低价转卖等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况且与房屋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杨明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和为张洪某、李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登记,对房屋登记申请人递交的登记文件,只是形式要件审查。对房屋权属无争议的,就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的程序规定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杨明亮之妻翟炳华是在与杨明亮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置共有房产的,其卖房行为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洪某、李某进行房屋登记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所说房屋是其妻与他人恶意串通、超低价转卖等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买卖双方恶意串通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事实和证据证实,况且与房屋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上诉人杨明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行为和为张洪某、李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亮负担。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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