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青山区。负责人:李效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营业场所杭锦后旗。负责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财,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英,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燕,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泽宇、李佳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财、郝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46.98元,误工费74178元(83823元/365天×323天),护理费12018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500元,货车维修费58834元,合计275126.98元,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45938元。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计39783.8元。原告杨某于2018年7月5日放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内乘赵丽、黄朝锋、张雯轩)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23县道1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赵丽、黄朝锋、张雯轩、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要求按照医院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适用的鉴定标准是旧标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对交通费、鉴���费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我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综合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性质、原因、责任划分不认可;2、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双方形成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对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4、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参照的基准日期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杭锦后旗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系杭锦后旗交警大队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报销凭证、住院结算发票该组证据系原告就医机构所出具,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3杭锦后旗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巴市中医医院DR诊断报告,该三份证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4、巴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及误工、护理期限应当由就医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进行确定,故该鉴定报告中对于误工300日、护理90日及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与法律相悖,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杨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壹万元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发票,该证据系正式发票且加盖有巴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6、巴彦淖尔市信运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出具该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7、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但其未提供工资流水及纳税证明,且劳动合同的期限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该劳动合同已终止,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交通费票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9、XXX号投保单、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免赔事项说明书、免赔事项提示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投保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意图不予采信;10、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询问笔录,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内乘赵丽、黄朝锋、张雯轩)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X723县道1KM+9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杨某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赵丽、黄朝锋、张雯轩、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在杭锦后旗医院、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3天,病情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膝关节损伤,支出医疗费33046.98元。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壹万元的鉴定意见,2018年1月11日,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依照新的评残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补充鉴定。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杨某的伤情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可评定为10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壹万元,补充鉴定结论意见和原鉴定结论意见相符合。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父杨德贵。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及财产权,过错侵害他人人���及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基准日期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与我公司形成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杭锦后旗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不再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予以支持。1、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虽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居住地点与就医地点不一致,其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一般交通工具价格,酌定为100元;2、原告出示的病历中未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因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信,故该鉴定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属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职业,但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必然需要他人护理,故结合其户籍,护理费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本院未予采信,结合其户籍,误工费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确定为3304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23天×100元/天);3、护理费,为2413.39元;4、残疾赔偿金,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年)×20年×10%,为6595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受到较大精神痛苦,酌定为3000元;6、误工费,按照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298元/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124天,为13011.32元;7、鉴定费,为2000元;8、交通费,为100元;9、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10、财产损失费58834元;11、评估费,为3500元;以上共计194155.69元。此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96474.71元,不足部分的损失97680.98元,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29304.29元,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款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96474.71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共计29304.2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61元,由原告杨某承担178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承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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