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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某,男,1968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朱某某,男,197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丽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77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柒仟柒佰元(7700)。借款人朱某某。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杨某借款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魏丽波

书记员: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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