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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穆海东、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同江市。
被告穆海东,男,汉族,农民,住同江市青河乡。
被告韩艳丽,女,汉族,农民,住同江市青河乡。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穆海东、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海东、韩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穆海东、韩艳丽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穆海东、韩艳丽未全额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穆海东、韩艳丽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海东、韩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50000元×20‰×24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74000元。
二、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穆海东、韩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天月

书记员:程思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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