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关义生
董长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李璐飞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董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
住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关义生、董长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董长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关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关义生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外环路道马寨路口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以上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关义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出院后休息治疗。
被告关义生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元×5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8918元(4800元÷30天×50天+33543元÷365天×10天)、误工费6502元(19779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9174.64元(11051元×11年×2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931.1元(9023元×12年×24%÷2人)、交通费5100元、车辆损失130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42.8元。
被告董长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
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误工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意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
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实际的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交减少收入的证明,不存在误工事实,对误工费不予认可。
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被扶养的事实。
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
公估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董长海认为其系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关义生为其女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公估费、鉴定费及病历取证费问题。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义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关义生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
被告董长海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董长海赔偿。
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608.22元(医疗费352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790.56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6502元+残疾赔偿金29174.64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4790.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26040.82元[32551.02元(39608.22元-1000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42.8元)×8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040.82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董长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479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040.82元,合计92131.3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被告董长海承担337.2元,原告杨某某承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关义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关义生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20%责任为宜。
被告董长海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董长海赔偿。
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9608.22元(医疗费352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4790.56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6502元+残疾赔偿金29174.64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4790.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0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3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项下的损失为26040.82元[32551.02元(39608.22元-10000元+公估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42.8元)×8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040.82元。
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董长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4790.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040.82元,合计92131.3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被告董长海承担337.2元,原告杨某某承担84.3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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