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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浙江东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钟祝书,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浙江东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东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本案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东某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明 审 判 员 李福娟 人民陪审员 刘希军
书记员:王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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