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继中,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陆继中,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5213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母,1992年左右,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之母梁某某借款,因未能及时清偿,后每年结算本息,更换借据,归还部分利息,2014年4月24日,梁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经协商,共同确定将上述梁某某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某某,为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桃)人民币肆万贰仟贰佰捌拾元,(此款梁某某名下转)¥42280,今借人:王某某;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桃)人民币伍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此款梁某某名下转)¥52850,今借人王某某,现原告杨某某以两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之母清偿借款2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之母清偿借款2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将此款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
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述称,原告之母1992年左右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43000元,后两被告亦归还了部分利息,不能归还部分计入本金,后其母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被告王某某称,1992年左右,其从原告之母处借到本金不到27000-28000元借款,具体借到多少记不清楚,对于案涉借条载明的95130元如何得出,原、被告均称记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收条、户籍证明以及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受让梁某某债权后,依法取得债权人的身份,有权向债务人王某某、石某某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本金如何确定。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借条借款金额中既包含了本金,又包含了利息。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杨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以佐证借款本金43000元,而被告王某某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足以使法官对借款本金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3000元的事实成立。债权转让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之母梁某某归还借款400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在其诉请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39000元。因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2130元,上述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亦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节,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某某依法负有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之责任。诉讼中,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利息人民币52130元及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78元,依法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46元,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1043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王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赵亚亚
书记员:汪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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