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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忠君、任某某、杨某与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忠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玲,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忠君、任某某、杨某诉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君、任某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杨辉(已故,系第一、二原告之女儿、第三原告之母亲)劳务费本金24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350.00元(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即24600.00元×33个月×3%),合计489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以前在通辽市河西镇开办吕氏门窗厂,期间杨辉为被告厂子出劳务,被告拖欠杨辉劳务费24600.00元,并为杨辉出具欠据一枚,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逾期按每月3分利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杨辉因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绝给付等原因,导致杨辉服下剧毒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原告方根据杨辉遗留欠据找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杨辉的劳务费。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忠君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系杨忠君、任某某外孙女,杨辉系杨忠君、任某某之女儿,系杨某母亲。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以前在通辽市河西镇开办吕氏门窗厂,期间杨辉为被告厂子打工,被告拖欠杨辉劳务费24600.00元,2013年11月2日为杨辉出具欠据一枚,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逾期按每月3分利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杨辉因故服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系杨辉的合法继承人,现据此欠据向被告主张偿还该笔劳务费,被告现已下落不明。经审理释明,原告现主张逾期利息以月利率2%计息,即利息为16236.00元(24600.00元×2%×33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欠条一枚、通辽市科尔沁区庆和镇帮统店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唐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已故杨辉的劳务费为杨辉出具了欠据,并有明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有向杨辉偿还的义务。因杨辉现已身亡,本案三原告系杨辉的法定继承人,其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向三原告履行偿付所欠杨辉劳务费的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变更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杨忠君、任某某、杨某偿付所欠杨辉劳务费24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236.00元,合计408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殿贵
审判员 李俊茹
人民陪审员 符长山

书记员: 刘北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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