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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海与郑某、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杨志海,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丹,
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福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
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海与被告郑某、李某某、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海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丹,被告李某某,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给付欠款人民币3709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三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一、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李某某承包被告长春城市设施股份公司承建的长春高新北区乙四路道路排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使用原告沙石料,共计欠款43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支付了65400元,尚欠款3709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实使用原告的沙石了,一共欠436300元,后期给了65400元,我和郑某是合作关系,没有合同或者协议,我负责施工,郑某负责外部协调。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某无权代表我公司出具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收据的出具人主张权利;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对买卖方主体无资质限制;3、原告仅凭一张被告李某某签字的收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真实存在,其应提供确实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同时其要求被告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非本案的发包单位,且据被告了解,向被告二、被告一主张权利的当事人还有很多,因此请求法院予以考虑。综上,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对外联合中经营协议书》,城市建设公司将其已承揽的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区七标段乙四路道路工程(远达大街--甲一街)工程,承包给被告郑某,工程内容是道路、排水新建。双方同时对承包价款、开工日期、工程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郑某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某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用于施工。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是:“肆拾叁陆仟叁佰元整¥436300元,2010-2011年沙石款(乙四路)”。
2013年9月6日,被告郑某和李某某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鉴于:2010年8月8日,郑某、李某某与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签订《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对外联合经营协议书》、《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郑某、李某某承包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区七标段乙四路道路工程(远达大街--甲一街)工程。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不参与工程施工、材料采购、人员管理等工作,一切与该工程相关的事务均由郑某、李某某负责,该工程是否采购材料、材料价格、材料是使用到工程中、是否拖欠工人工资等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均不知情。承诺人郑某、李某某保证如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拖欠材料款、拖欠工人工资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事宣均由郑某、李某某承担,由郑某、李某某进行给付,无须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给付。如因承诺人郑某、李某某处理不善,给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造成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上访等),承诺人郑某、李内涛愿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由此给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承诺人郑某、李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名义或自己名义签订的任何合同、材料等,均由郑某、李某某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9月23日,甲方(郑某、李某某)、乙方(李某某出具欠条的高新乙四路工程供应商等)、丙方(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路桥分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一、据李某某统计现欠高新乙四路工程供应商等人款项人民币伍佰余万元,郑某承诺2013年10月20日前将人民币玖拾万元打入丙方帐户内,由丙方在甲方现场见证并认可乙方欠款数额的情况下,按欠款比例支付给乙方。李某某承诺在2014年农历春节前,无论业主、丙方是否给付高新乙四路工程的质保金,李某某均按已确定的工程质保款数额打入丙方帐户,由丙方在甲方现场见证并认可乙方欠款效项的情况下,按欠款比例支付给乙方。如尚有不足,由甲方给付乙方。二、乙方承诺欠款真实性,对欠条的真实性负责,如乙方虚构欠款事实,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承诺不得因李某某出具高新乙四路工程欠条一事、向法院或其它部门起诉丙方,不得到丙方工作地点提相关要求。三、丙方承诺积极协商甲、乙双方关系,监督甲方还款情况。四、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向宁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四份,郑某、李某某、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名供应商在协议书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36300元的收据后,已支付65400元,尚欠3709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
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公司对外联合中经营协议书》、收据、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和李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共同出具《承诺书》中载明“郑某、李某某承包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区七标段乙四路道路工程”、“郑某、李某某保证如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拖欠材料款、拖欠工人工资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事宣均由郑某、李某某承担,由郑某、李某某进行给付”,故虽施工合同是城市建设公司与郑某所签订,实际是郑某和李某某共同承包的该工程。郑某和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用于施工,原告与郑某和李某某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郑某和李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李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收据,对货款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李某某给付货款37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城市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和义务人,该合同对城市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工程发包人城市建设公司在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杨志海货款370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郑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忠亮
人民陪审员 杨万田
人民陪审员 方有华

书记员: 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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