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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杨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同系凌源���乌兰白镇乌兰白村村民,原告系北组村民,被告系东组村民,两家宅院东西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1992年原告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某,地址乌兰白乡乌兰白村北组,图号xx,地号xx,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至杨志河宅,南至进户路,西至李守良宅,北至道路。该证中宗地图所示,该宅基地南北长37.9米,南北通直。双方东、西间院墙现状是院墙北半部存在,而南半部院墙没有垒砌,石料堆放在地上。双方因未垒砌的南面部分院墙下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一直阻止原告垒墙。2012年3月23日,因原告与被告间就双方宅院之间院墙下土地权属申请乌兰白镇政府处理,2012年3月23日,乌兰白镇人民政府作出乌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一、维持李清华持有的证号为凌集建(1992)字第21xxxxx号证上标注的前后中间��度数据不变有效;二、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不主张撤销李清华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仍产生法律效力。在该决定作出后,被告并未提出复议,也未申请撤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原告在垒院墙过程中被告阻止,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982年4月21日,被告父亲杨青发与其所在小队签订合同书,载明,小队与杨青发定合同如下,小队现将老饲养处三间瓦房卖给杨青发,带地,合款一千伍佰元正(整),北至后沟,南至大道,东至和李广进交界,西至后李守和墙,前至小队墙。小队和杨青发两方同意,特定此合同。1983年11月16日,被告父亲杨清发因原告父亲李守和拆除其房屋墙剁而诉至法院,经过调解,凌源县人民法院于1983年11月16日作出(83)法民调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被告所争执地段权属原告(杨清发),原告自己将西墙恢复原���位置,以被告(李守和)后东墙南北通直。1987年6月4日,原告父亲李守和不服该调解书,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父亲杨清发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凌源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8月14日作出(87)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83)法民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申请人将砌于申诉人后东墙南北通直的西墙拆除,石料挪回自己宅院;申诉人可以在自己宅基范围内砌墙,以后东墙南北通直,被申诉人不得干涉;三、申诉人赔偿损害被申诉人的房前剁材料折款和维修费共计四十元零七角五分,由被申诉人自行修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主张其拥有东墙南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要求排除被告对其垒墙的妨碍,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东墙存在错拐,南部墙位置系被告父亲早年购买的生产队房屋的后墙,该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乌兰白镇人民政府曾作出乌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告持有的证号为凌集建(1992)字第21xxxxx号证上标注的前后中间宽度数据不变有效。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复议,也未申请撤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通过该证附图所示,原告的东至边界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错拐,并且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证照,致使法院无法认定本案诉争土地权属属于被告。而原凌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87)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原告父亲垒砌院墙,“以后东墙南北通直,被申诉人不得干涉”,并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要求垒砌东墙,被告不得妨碍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父亲在购买房屋时,��案诉争的土地包括在内,故该土地权属应归被告,但该争议已经经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维持原告持有的证号为凌集建(1992)字第21xxxxx号证上标注的前后中间宽度数据不变有效,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李某某垒砌其宅院东墙南部分使东院墙南北通直时,被告杨某某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东至边界存在“错拐”,原审判决认为“错拐”不存在,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将东墙垒通错误;2、涉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生效,不能反悔;申请人李守和申请撤销调解书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一方没有收到撤销调解书的���关判决;3、乌兰白镇人民政府丈量被上诉人宅基地时,上诉人作为邻居不在场且不知情,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处理决定书、凌源县人民法院(87)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杨某某排除妨害,李某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乌兰白镇人民政府乌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其与杨某某相邻的南北走向的东墙为直线;李某某提供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凌源县人民法院(87)法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法院早在1987年8月4日已将该院1983年11月16日制作的(83)法民调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撤销,判令被上诉人李某某之父李守和可在其宅基地范围内砌南北通直的东墙、上诉人之父杨清发不得干涉。上诉人杨某某以李某某边界东墙存在朝西的“错拐”为由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对上述事实主张,除杨某某本人的陈述外,杨某某提供的78年11月29日的合同书及有关调解笔录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边界东墙存在朝西的“错拐”,因此,对李某某提出的证据,杨某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审法院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证明力,判决杨某某不得干涉李某某垒砌南北通直的东院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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