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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钟某某粮食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左丽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克清。
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文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谢传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粮食局,住所地:钟某某郢中镇中果园街6号。
法定代表人邹卫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钟某某粮食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丽华、刘克清、被告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钟某某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7年初原钟祥县粮食局向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申请筹建钟祥县粮食装具厂,1987年3月10日原钟祥县计划委员会和钟祥县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钟计字(1987)18号和钟经生字(1987)12号文件,对原钟祥县粮食局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兴办“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87年钟祥粮食装具厂在原钟祥县郢中镇新堤村征地80亩,1988年在原钟祥县郢中镇征地3亩,作为该厂的建厂用地。1988年6月19日湖北省粮食局作出确定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批复。1989年元月2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申请开业登记事项中确定企业名称为: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王中海。主管部门为:钟祥县粮食局。注册资金为62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470万元,流动资金150万元。从业人数为860人。国有注册资金比例为100%。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在筹建过程中和建厂完成后,该厂的从业人员除一部分为行政部门安排的管理干部和招录的全民所有制工人外,另在全县范围内先后招收一批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这批合同制工人在上岗就业前须按照要求每人交纳3000元集资款,并签订由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制定的格式化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自这批工人交清集资款之日开始计算,集资款3000元中500元为入厂技术培训费,不予退还,其余集资款由甲方(厂方)从乙方(工人方)交齐集资款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偿还,无特殊情况,应在五年内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清的部分,甲方按当时的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本利。还约定乙方的粮食、户口关系所在地不变,吃粮标准,由所在地确定供给。乙方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正式职工待遇执行,在国家政策规定对工人调级时,甲方根据规定条件,参照给乙方套改定级。湖北省钟祥县粮油装具厂对这部分交纳集资款后在该公司就业的人员按照集资工的分类进行管理,工资标准按照国家全民所有制正式职工待遇支付,但未为该批集资工办理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交纳集资款后在该单位就业,从事后纺工作。1992年3月19日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申请注销登记,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2年4月18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后随钟祥县撤县建市,湖北省钟祥县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更名为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1993年底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经营难以为继,通知工人放假,回家待通知,此后一直未向工人发工资或者生活费。1994年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按照钟某某粮食局的会议纪要对公司员工进行分流,陆续退还公司集资工的集资款。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退还了原告集资款2500元,之后原告离开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自主择业。2004年8月31日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之后钟某某粮食局未对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进行清算。后随着国家对劳动关系政策的变动,原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的集资工认为应当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与被告湖北省钟某某粮油食品包装公司及其主管单位钟某某粮食局发生争议,因其诉求未获得支持,曾向上级有关部门上访表达其诉求。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原告交纳集资款的凭证,故对原告的准确入职时间产生争议,本院亦无法确定。审理中,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交纳集资款在湖北省钟祥粮食装具厂上班的事实无争议,但原告自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领取集资款后离开被告湖北省钟祥粮油食品包装公司自主择业谋生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并应当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及时申请仲裁。而当时规范劳动纠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对主张的相关待遇申请仲裁和2015年8月21日提出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先金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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