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会,董事长。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西路冶河明珠一区1号楼东二层79-85号商铺。
本院受理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住所地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文书并通过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李祥会电话联系,因被告河北新光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已搬迁、李祥会也在电话中称自己并非河北新光房地产有限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树勇 审 判 员 康云联 人民陪审员 郝洪淼
书记员: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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