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任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武,系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C5290牌号三轮摩托车在乌达区幸福街与解放街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达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车辆经乌海市三利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费275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AC5290牌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蒙AC5290牌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某某予以合理赔偿。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维修费755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张艳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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