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二涛,系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玉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告:许尚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商水县。
三被告委托代诉讼理人:王海涛,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立与被告段某某、许尚明、安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段某某、许尚明、安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安玉山、段某某、许尚明共同经营商砼搅拌站,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石子拖欠货款5000元,系三人的合伙债务,三被告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放弃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樊永德、黄春桃的起诉,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玉山、段某某、许尚明连带偿还原告石子款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玉山、段某某、许尚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红光
书记员:梁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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