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孟庆玉
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凌松
凌某
常轶
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被告:常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新区分局法制科科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凌松、凌某、常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7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玉、史玉会,被告凌松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抚顺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葫芦岛连山区通达大型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通达车队)在抚顺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通达车队购买友信公司豪沃汽车13台,因缺少资金,2013年10月15日,杨某某与凌松在抚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杨某某借给凌松480万元用于凌松购买车辆。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还款。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凌某、常轶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凌松未按借款协议还款,故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凌松给付杨某某借款4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凌某、常轶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凌松、凌某、常轶答辩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后杨某某并没有实际履行,杨某某没有借给凌松款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而凌某、常轶作为担保人是为杨某某与凌松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现杨某某没有借款给凌松,所以两个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凌松认可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10万元借款现未还,认可收到了6台牵引车和8台挂车,对6台牵引车和8台挂车的相关款项予以认可。凌松认为未收到2台A7车,对2台A7车的相关款项不予认可,但对2台A7车的附加税及相关杂费57052元予以认可。
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通达车队向友信公司购买13台车,总价款5257850元。2、汽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挂车买卖事实。3、A7车买卖合同,用以证明A7车的买卖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凌松购买车辆向杨某某借款的事实。5、借款明细,用以证明购车发生的总费用。6、打款转账手续,用以证明杨某某用弟弟杨庆勇的名义给凌松转款的事实。7、银行转账凭证,10万元是凌松所购的两台A7车的定金,50万是七台牵引车的定金,杨某某给凌松垫付的是35万元,另外15万是其他家的,不是给凌松的。8、融资记账凭证,用以证明6台车的首付款,也证明4台车其中2台的首付明细。9、杨庆勇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杨庆勇的银行卡给杨某某用,杨庆勇没有用过这个银行卡。10、杨庆勇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给凌松垫付相关款项。11、保险单,用以证明杨某某替凌松交纳了相关保险费。12、银行支付系统来账,用以证明为给凌松垫付款在融资公司进行融资的情况。13、购车发票,用以证明购车支付款项情况。
对证据1-3,三被告的一致质证意见:三份合同与本案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4凌松的质证意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凌松购买车辆前480万元交付凌松,约定了支付方式和主体,现杨某某没有提供其打款的证明,这笔借款凌松不认可。凌某、常轶的质证意见:担保人是为杨某某与凌松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杨某某没有向凌松提供借款,故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三被告的一致质证意见:借款明细是杨某某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三被告的一致质证意见:转款是杨庆勇个人转给凌松的,因此与个人借款合同无关,但凌松认可122万元借款的事实。对证据7,三被告的一致质证意见:转帐主体方面是友信公司给新润金公司的打款而不是杨某某给付的借款,从票据上看不能证明是杨某某所说的A7车和牵引车的订车款,凌松没有收到A7车和七台牵引车,对此款的支付也不予认可。对证据8,三被告的一致质证意见:明细账来源不清楚,杨某某没有给付款项的证明,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对证据9,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0-13,凌松认可收到的6台牵引车和8台挂车的款项,凌某、常轶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某、凌松、凌某、常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数额为480万元,但通过庭审,凌松认可借款110万元,认可6台牵引车和8台挂车相关款项1396304.26元,该两项合计2496304.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2496304.26元予以认定。由于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银行汇款的款项与其主张不能完全吻合,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480万元与2496304.26元的差额部分不予认定。凌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2496304.26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凌松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对于杨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按照借款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愿意为凌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凌某、常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给付杨某某本金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本案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2496304.26元;
二、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杨某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496304.26元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凌某、常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杨某某承担21696元,由凌松、凌某、常轶承担2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凌松、凌某、常轶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数额为480万元,但通过庭审,凌松认可借款110万元,认可6台牵引车和8台挂车相关款项1396304.26元,该两项合计2496304.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院对2496304.26元予以认定。由于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银行汇款的款项与其主张不能完全吻合,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杨某某主张的借款数额480万元与2496304.26元的差额部分不予认定。凌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2496304.26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凌松不应支付借款期限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对于杨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杨某某主张按照借款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愿意为凌松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凌某、常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给付杨某某本金及违约金的保证责任。本案涉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杨某某借款本金2496304.26元;
二、凌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杨某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496304.26元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凌某、常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杨某某承担21696元,由凌松、凌某、常轶承担23504元。
审判长:孙树魁
审判员:刘岩
审判员:郭爽
书记员:杨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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