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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俞佃台、俞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佃台。
委托代理人:李若梅,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俞某某(系俞佃台儿子)。
原审被告:俞露(系俞佃台女儿)。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俞佃台,原审被告俞某某、俞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俞佃台与杨某某系翁婿关系,俞佃台出于改善其女儿女婿居住环境的目的,对杨某某的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装修过程中拆除了承重墙。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承重墙的拆除是否经过杨某某的同意,出庭作证的孙某即装修工作的承揽人证明是杨某某带着孙某及俞佃台到房屋户型一致的一户人家参观,该户的承重墙被拆除,后来的装修就是参照该户人家的装修进行的,拆除承重墙的行为经过了杨某某的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孙某是装修工作承揽人,其亲身参与到装修的整个过程中,在装修前参观借鉴同一户型房屋的装修风格也是符合情理的,装修时对房屋结构的改变通常也需要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因此,孙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拆除承重墙经过了杨某某的同意。另外,杨某某称其在装修期间只去过涉案房屋两次,在2014年6月份才知道承重墙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作为房主在装修的三个月过程中不知道承重墙被拆除,这与常理相悖,故对杨某某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杨某某称证人绘制的装修草图未经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承揽的是家庭室内装修,对设计图纸及施工图纸并无严格的要求,承揽人通常不会要求房主在草图上签字,房主也不会要求在草图上签字,因此,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拆除承重墙经过了杨某某的同意和认可,俞佃台对拆除承重墙没有过错,杨某某要求俞佃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俞佃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应庆国
代理审判员 刘井鑫
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

书记员: 王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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