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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杨某
张雪娥
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段汉杰
佟帅
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新加坡国籍。
委托代理人张雪娥,女,1960年2月21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佟帅,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雪娥,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汉杰、佟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华建置业有限公司组织集资建华健公寓楼,原告申请集资建房并交纳房款,现已入住华健公寓1单元4层1号房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此,原告的主体适格,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款  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证据,这些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办证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单位均为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虽名称相同,但并非同一公司。行政机关颁发上述两证时,第三人尚未成立。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致使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房屋登记。故此,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第三人辨称其系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的第130103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南华建置业有限公司组织集资建华健公寓楼,原告申请集资建房并交纳房款,现已入住华健公寓1单元4层1号房屋。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此,原告的主体适格,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  第一款  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三款  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被告对其作出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证据,这些证据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和被告办证过程中形成的档案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人及建设单位均为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与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虽名称相同,但并非同一公司。行政机关颁发上述两证时,第三人尚未成立。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致使被告依据虚假的申请材料作出房屋登记。故此,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第三人辨称其系原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的第130103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印召
审判员:刘松喜

书记员: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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