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宝良,男,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系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现住大连市普湾新区。被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普旺物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翠冈一区一巷**号***号。系粤BC/粤BS挂货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王满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男,系该物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兵水,男,系该物流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高国军,男,生于1973年5月2日,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华强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一冶南方大厦***层。负责人:谢智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宝良与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人保华强支公司、高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良、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刚和曹兵水、人保华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良诉称:2017年4月11日,被告高国军驾驶粤BC/粤BS挂号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61KM+4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撞上前方由周松驾驶的晋M484**号货车和代春三驾驶的鲁AP/鲁A7挂号车尾部,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60日,加强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51天×80元/天)、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2683元(38050÷12×4)、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76100元(38050×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14915.45元:27119×11×10%÷2。其母5019元:10038×15×10%÷3)、鉴定费2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3937.4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投的有50万的座位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国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华强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50万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公司愿意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国军驾驶粤BC/粤BS挂货车与周松驾驶的晋M484**号货车、代春三驾驶的鲁AP/鲁A7挂号货车相撞,原告杨宝良作为晋M484**号货车、鲁AP/鲁A7挂号货车的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这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本公司在承包的座位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对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大连,以及稳定的城镇收入,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系农村户籍,经常居住地不明,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一位原告未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系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有没有收入来源,应不予支持。原告自行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本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期为81天、护理期和营养期按住院期间均为51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5时30分,被告高国军驾驶粤BC/粤BS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上行线1461KM+6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操作不当撞上前方由周松驾驶的晋M484**号货车和代春三驾驶的鲁AP/鲁A7挂号货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粤BC/粤BS挂号货车乘员杨宝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宝良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左侧血胸”,住院治疗51天出院。共花医疗费28806.59元,由托普旺物流公司垫付。2017年4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高国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松、代春三、杨宝良无责任。2017年9月26日原告杨宝良的伤情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宝良因车祸外伤致左侧6-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1月9日该鉴定机构对杨宝良外伤后的总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原告提供一张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440元。另查明,原告杨宝良系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五社人,2013年8月12日在大连市购房,居住在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学府尚居D区23号楼601室。自2014年9月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本次事故发生时杨宝良系粤BC/粤BS挂货车驾驶员,但其未驾驶车辆,系乘员。原告的母亲吴桂花,生于1950年11月30日,现居住在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保合村,其母生育三个子女:杨宝霞、杨宝荣和杨宝良。杨宝良夫妇于2010年12月3日生于一子杨国林(曾用名杨国麟)。被告高国军驾驶的粤BC/粤BS挂货车系托普旺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华强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宁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53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33元,每日18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房产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宝良所乘坐的车辆属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人保华强支公司投保了每位乘客5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高国军负全责,原告无责。所以,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其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华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被告托普旺物流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华强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另外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人保华强支公司直接赔偿,其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杨宝良的损失确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误工费12683元(符合法律规定);4、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宝良经常居住地在大连,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残疾赔偿金应按其主张的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5752元(32876×20×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杨国林为14997.6元(24996×12×10%÷2);其母吴桂花4644.73元(9953×14×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十级伤残,确定为1000元;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40元(原告还主张鉴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814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宝良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683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5394.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杨国林为14997.6元;其母吴桂花4644.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18147.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赔偿116707.33元,由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440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深圳市托普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熊远贵
书记员:付玮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