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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文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杨学文
杨某某

原告杨学文,男,生于1961年3月,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杨某某,男,现年40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杨学文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杨某某因购车向原告杨学文借款2万元,除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杨学文现金2万元,除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19000元长期使用未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19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学文借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杨某某因购车向原告杨学文借款2万元,除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19000元至今未返还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杨学文现金2万元,除已返还1000元外,剩余19000元长期使用未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令被告杨某某返还借款19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学文借款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玉元

书记员:李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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