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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阳县。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艳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8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8月,在安阳县定国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土建活,被告答应原告工程结束后付清工资款,原告做工42.2个,每工120元,共计合款5064元,期间原告借款12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原告工资款2864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5-8月期间,在被告李某某承包的安阳县定国寺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下余2864元工资至今未付。2017年8月2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证明,杨龙:定国寺5月至8月份做工42.2工,单价120元工,合款5064元,已付款1200元,余款3864元,又付款1000元,余款2864元,李艳林,2017.8.28”。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付出劳务后,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工资款2864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28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28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下欠工资款286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长军

书记员: 关亚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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