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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白大宝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昊,山西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大宝。
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昊、被上诉人白大宝的委托代理人薛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白大宝驾驶原告杨某某承租经营的晋BT3731号出租车在大同县机庄乡利仁皂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赵英连撞伤。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大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于事故当日被大同县交警队扣留在大同通顺停车场,于2011年9月26日发还。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伤者赵英连的损失经大同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大宝驾驶原告杨某某承租经营的晋BT3731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撞伤,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白大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于事故当日被大同县交警队扣留在大同通顺停车场,于2011年9月26日发还。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承租经营的车辆由于被告白大宝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扣132天,要求被告白大宝赔偿停车费3960元、租赁费17556元,两笔费用共计21516元,原告杨某某虽提供了证据,但被告白大宝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故原告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白大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白大宝赔偿其经济损失21516元。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车辆晋BT3731系营运出租车,该车辆系上诉人杨某某从案外人王海荣处租用,由于被上诉人白大宝违法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被扣132天,无法正常营运,导致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白大宝应当赔偿。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虽然并非正规发票,但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已支付停车费3960元,应当认定。再者,原审法院即使不支持上诉人杨某某每天133元的赔偿请求,也应该按山西省2011年的行业统一标准酌情支持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体现公平正义。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白大宝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车辆扣押时间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该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白大宝赔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晋BT3731号起亚轿车于2011年5月17日在大同县境内发生事故,事后我队将该车扣留在大同县通顺停车场,于2011年9月26日发还”,能够证明事故车辆晋BT3731号起亚轿车被扣留132天的事实。而该车系上诉人杨某某从案外人王海荣处所租,租金为每日133元,有《包租出租车协议》和大同市路路通出租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车辆停运损失为17556元,本院予以采信。车辆在停车场停放,必然产生停车费,上诉人杨某某提交大同县通顺停车场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支出停车费396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总计21516元。被上诉人白大宝辩称,依照法律规定交警只能扣押车辆15天,且不收取任何费用,该异议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白大宝借用上诉人杨某某承租的车辆,应当按时归还。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白大宝延迟132天将车辆归还上诉人杨某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白大宝应当赔偿上诉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21516。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浑源县人民法院(2014)浑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白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杨某某经济损失2151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上诉人白大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上诉人白大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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