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系企业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被告:张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凤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赵晓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凤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6,800元减速机一台;2、要求二被告返还价值26800元电机一台;3、要求二被告赔偿擅自破坏原告企业财产电缆损失和恢复安装费用23600元、供水管道、排水管道损失和恢复安装费用6,800元(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4、要求二被告赔偿擅自破坏原告企业财产,导致原告企业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直接损失196000元(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5、要求二被告赔偿擅自破坏原告企业财产,导致原告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500000元(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6、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杨某某是迁西县泉通建材厂的经营者。2016年6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互换企业部分设备协议书。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张凤某到企业拆装设备,但被附近村民阻拦。6月9日,被告张某某、张凤某在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再次到企业拆装设备。原告杨某某合伙人刘继忠得知后,赶到现场阻拦,追回了部分设备,但减速机和电机被二被告拉走。经查,二被告违背协议约定,采取破坏性吊装和拆除,造成企业设备、电缆、供水管道、排水管道、电机、减速机等设备破坏,造成严重损失。刘继忠为保存证据,暂扣了二被告车辆,同时报警,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出警制止了二被告的行为,确认了二被告侵害原告企业财产的行为。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只拉过减速机和电机,但其中的一部分钱已经给了。
被告张凤某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杨某某无资格提起诉讼,迁西县泉通建材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原告诉求的损失均为建材厂的损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凤某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损害其财产权益,被告张凤某仅与被告张某某有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张凤某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在吊装作业中已经尽到了必要、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始终遵照被告张某某的指示进行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另案中对违法扣留被告张凤某的吊车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和案外人刘继忠存在明显过错。3、上述事实已被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4、原告杨某某提起此诉,意在干扰另案的执行程序,拖延赔偿义务。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为迁西县泉通建材厂独资经营者,享有诉讼权利,也是本案的受偿主体。
证2、迁西县三屯营派出所出警说明,证明在2016年6月9日15时,派出所在接到迁西县泉通建材厂控股股东刘继忠报警后,出警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证明被告破坏企业设备设施的事实。
证3、证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16年6月3日、6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企业拆装设备,破坏电缆等设备设施,股东刘继忠得知后到场阻止,将球磨机追回,电机、减速机等没有追回,被破坏的设备散落在现场的事实。
证4、刘继忠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刘继忠享有本案企业55%股权,其到场阻止被告拆装设备、破坏设施的合法性。
证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擅自拆毁企业设备,将电缆等设施毁损的事实,其余照片在(2016)冀0227民初2098号案件中存档入卷。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
被告张凤某提交的证据有:
证1、(2016)冀0227民初2098号、(2018)冀02民终31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证2、协议一份。
证3、租赁协议一份。
证4、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和营业执照、出警说明没有意见,其不存在擅自拆除设备的行为。被告张凤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错误,通过原告的几份证据,原告是以与被告张某某所签协议立的案,合同主体是杨某某与张某某,以被告张凤某和张某某为被告,应该是侵权,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杨某某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应该是迁西县泉通建材厂,该企业是杨某某和刘继忠的合伙企业。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款其没收到。
对被告张凤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3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减速机、电机不包括在互换设备中,应予返还。能够证明电缆、管道被破坏的设施也不包含在协议互换的内容中。租赁协议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原告杨某某作为迁西县泉通建材厂投资人,依法对该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依据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企业设备互换协议,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主张返还的减速机和电机不在双方互换设备的范围,被告张某某承认已拉走该两件设备,依法应予返还。依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凤某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被告张凤某依据该协议和被告张某某的指示,仅进行设备吊装作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凤某返还涉案财产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破坏企业的财产损失、恢复安装费用、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经营损失,未提供上述损失的客观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减速机一台和电机一台;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90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保
书记员: 李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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