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成浩(湖北宜昌长江法律服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紫阳
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浩,宜昌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公司)。
代表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炳潭,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紫阳。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长江财保宜昌公司、陈紫阳、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浩,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被告陈紫阳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评估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杨某某受伤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某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紫阳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行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对其出租的车辆未尽到监管义务,张某某系租赁车辆的承租使用人,二人均系机动车的管理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某无驾驶证而将车交由李某某驾驶,对于损害的发生后果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黄智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陈紫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因李某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并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陈紫阳、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拖车费1660元、车损27480元、事故车辆拆检费9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主张的住院29天及全休三月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院外继续石膏固定,避免右下肢负重”的出院医嘱,本院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支持为8504.93元(26088元/年/365天×119天),其主张的误工工资,因原告系驾驶员,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14875元(45470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营运车辆经鉴定为全损,原告已主张了全部车损费用,且该费用的主张与其误工费的主张有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额23679.93元(误工费14875元、护理费8504.93元、交通费300元),由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额6824.53元(医疗费62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长江财保宜昌公司赔偿费用共计32504.4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8940元(27480元+1660元+900元+900元-2000元)由陈紫阳赔偿5788元,张某某赔偿8682元,李某某赔偿14470元。李某某对陈紫阳、张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2504.4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14470元。
三、被告陈紫阳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5788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8682元。
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三、四项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所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6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28元,被告陈紫阳负担21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7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评估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费证明、护理费证明、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李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杨某某受伤属实。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某某作为有过错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紫阳系宜昌市伍家岗区天行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对其出租的车辆未尽到监管义务,张某某系租赁车辆的承租使用人,二人均系机动车的管理人,作为车辆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李某某无驾驶证而将车交由李某某驾驶,对于损害的发生后果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车辆所有人黄智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陈紫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某承担,因李某某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并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上述陈紫阳、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拖车费1660元、车损27480元、事故车辆拆检费9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杨某某主张的住院29天及全休三月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院外继续石膏固定,避免右下肢负重”的出院医嘱,本院按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支持为8504.93元(26088元/年/365天×119天),其主张的误工工资,因原告系驾驶员,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为14875元(45470元/年/365天×1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并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营运车辆经鉴定为全损,原告已主张了全部车损费用,且该费用的主张与其误工费的主张有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额23679.93元(误工费14875元、护理费8504.93元、交通费300元),由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额6824.53元(医疗费624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付。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长江财保宜昌公司赔偿费用共计32504.46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8940元(27480元+1660元+900元+900元-2000元)由陈紫阳赔偿5788元,张某某赔偿8682元,李某某赔偿14470元。李某某对陈紫阳、张某某承担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2504.4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14470元。
三、被告陈紫阳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5788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交强险外的损失8682元。
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三、四项赔偿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所提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56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28元,被告陈紫阳负担21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7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郭娟
审判员:陈娟
书记员: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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