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钰
霍增刚
杨某某
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
杨以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钰、霍增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以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哥哥)。
上诉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邯郸县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75号判决书及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杨某某劳动关系无效,故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已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杨某某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杨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精神分裂症,且根据杨某某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2013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杨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故一审判决支持杨某某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是杨某某在患病期间就医费用,原审判决支持杨某某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与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邯郸县法院(2012)邯县民初字第2475号判决书及本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与杨某某劳动关系无效,故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已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付杨某某病假工资的问题,本院(2010)邯市民二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杨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患精神分裂症,且根据杨某某一审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2013年6月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杨某某为精神分裂症,故一审判决支持杨某某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是杨某某在患病期间就医费用,原审判决支持杨某某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刘勇
审判员:徐海燕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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