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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底,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罗某某承建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私房建筑工地分期分批运送红砖,红砖款双方未及时结清。2013年12月15日,双方就红砖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杨某某红砖款4480元,并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罗某某欠杨某某红砖现金4480元,肆仟肆佰捌拾元整罗某某2013.12.15.”。事后,原告杨某某向被告罗某某催讨此款,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罗某某拒付此款,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罗某某坚持要求原告杨某某就催款态度向其赔礼,导致调解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被告罗某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之间对买卖红砖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杨某某红砖款,二者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某某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红砖款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文才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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