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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
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之间对买卖红砖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杨某某红砖款,二者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某某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红砖款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之间对买卖红砖的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罗某某下欠原告杨某某红砖款,二者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杨某某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红砖款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文才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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