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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开与杨某某、赵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杨某开
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赵某某
张晓东

原告杨某开,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张晓东,农民。
原告杨某开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张晓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开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海,被告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杨某某、赵某某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从形式和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但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涉及发包方的利益,与双方是否侵权,谁侵权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栗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及承包栗树被损坏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栗树被损毁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栗树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及承包栗树被损坏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栗树被损毁系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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