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湖北武汉市、天门市龙江车贷负责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冠南汇桥城玉兰园**幢***号。法定代表人胡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湖北三盛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原审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原审第三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晚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向上诉人杨某送达(2017)鄂90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还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杨某邮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情形及期限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经本院核查,杨某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交上诉费用1543.33元。根据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判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杨某应向本院全额预交本案诉讼费用13640元。该案卷宗及上诉材料移送本院后,2018年5月2日,本院向杨某送达了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杨某应于收到本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6.67元。如不按时交纳,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杨某截止本院通知的补交上诉费用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上诉人杨某、湖北盛某某投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芳、徐国才、彭志勇、原审第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及债务加入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杨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按通知书确定的期限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因此,对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应视为未按照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对杨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杨某交纳的部分上诉费用人民币1543.33元,本院将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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