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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沈某某李某某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杨某某
贺建忠(宁夏青铜峡小坝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小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197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
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沈某某承包东港华庭地下车库建设工
程,被告李某某在工地现场任施工项目负责人。
2013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给二被告承包的东港华庭工地拉运细沙,双方约定每车沙子800元。
2013年4月8日,经结算二被告共下欠原告14000元运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拉细沙运费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1张,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拉细沙运费14000元。
被告沈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东港华庭地下车库建设是沈某某承包的工程,杨某某给沈某某的工地供细沙,我是工地上收料员,原告拉细沙及运费,凡是我经手的已经给了一部分细沙运费,下剩14000元由我出具了欠条。
对于原告的起诉,我可以协调沈某某尽快给付,但不应由我付款。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认可是其出具的原告给沈某某供细沙的欠款条据。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沈某某施工的工地拉运细沙,双方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运费,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沈某某施工工地材料员,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运费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沈某某施工的工地拉运细沙,双方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运费,原告要求其支付下欠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沈某某施工工地材料员,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运费1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薄鹏飞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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