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职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被告李某自原告杨某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加以确认。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承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另被告应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等相应的费用。上述借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及《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83.50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883.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治华

书记员:赵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