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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国利、高军、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告孙国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告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泥厂职工,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被告周某某,男,48岁,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国利、高军、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孙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孙国利向原告杨某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合同特别条款提示书各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一、借款金额和时间: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圆整(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二、提前索要借款权:借款使用期内,甲方发现乙方有可能不能如期履约还款,或者发现乙方从事违法经营行为,甲方有权提前要求乙方偿还借款。三、乙方借款用轿车、蒙H34207及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双方对抵押物品的协议价为叁万圆整。五、借款担保:此借款合同中由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1)、担保财产所有人姓名高军、周某某,身份证号xxxx;(2)、担保财务名称、数量、位置等:每月工资作抵押;(3)、担保方式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债务到期未还款,甲方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担保期间:债务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六、违约责担保:(1)承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等等内容。债务人:孙国利、担保人:高军、周某某,2015年4月2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人民币叁圆整(小写:30000.00),借款人:孙国利,2015年4月27日。”三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国利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并签字。此款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特别条款提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内容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利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被告孙国利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要求被告孙国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庭审中被告孙国利认可借款合同及借条的真实性,但辩称30,000.00元是以自己的名义借的,其中20,000.00元是高军、周某某拿走的,所以自己承担10,000.00元。但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孙国利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国利承担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计算)的诉求,双方合同中约定:承担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四倍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为限,起息日为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高军、周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且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军、周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为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高军、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孙国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登格日乐

书记员: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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