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杨某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97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4192.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03日11时48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泊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泊村华文小学门口西侧时,与沿北泊村内道路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某某辩称,出院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我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某某举证如下:1、杨某某户口页,证明原告身份;2、郭某身份证,证明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同等责任,以及发生事故的事实;4、住院病例,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告此次事故住院治疗16天;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医嘱;6、住院、门诊、药房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销情况;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三期费用为6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10、护理人证明,证明护理人杨江涛、郭某身份信息,原告的护理费用;11、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杨江涛、郭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王某某举证如下: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1800元,垫付胶片费95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不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因为没有银行卡的流水;杨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郭某、杨江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故本院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5月03日11时48分许,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泊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北泊村华文小学门口西侧时,与沿北泊村内道路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现就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某某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1800元;王某某为杨某某垫付胶片费95元,该95元费用杨某某在本案中未主张。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事故各方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501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50元/天×16天);3、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根据医疗及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16天,出院后一人护理74天,护理人员郭某月收入为3400元,护理费为1808元{113元/天×16天},杨江涛月工资均为3400元,故护理费为10170元{113元/天×90天},护理费共计11978元;5、鉴定费6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592.6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王某某应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0796.34元(21592.68×50%)。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为杨某某垫付1800元的事实,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由王某某赔偿杨某某8996.34元(10796.34-18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99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王某某负担151元,由杨某某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佳宾
审判员 段书娟
审判员 李文召
书记员:张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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