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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
工商户,住内蒙古通某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通某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田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通某市科尔沁区。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婧,系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某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王婧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即吉祥卡B三份。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某某因运动时意外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26,000.00元(42,000.00元/份×3份)。保险公司关于保险金赔付比例、伤残评定标准的抗辩,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杨某某投保时就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赔付比例、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等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于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意外伤害保险金共计12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00元,减半收取1,4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某分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艳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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