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其斌,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楚雲,男,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其斌诉被告周楚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楚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454.01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109454.01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周楚雲驾驶粤E×××××号小车沿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社保局”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杨其斌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楚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22020.74元,被告周楚雲垫付20000元。2016年8月1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被告周楚雲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楚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周楚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周楚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系京山县福刚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提供了出事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月平均工资为2739.17元,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97天,其误工费为17987.22元(2739.17元÷30天×197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杨其斌的护理时间为150日,其护理费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杨其斌出生于1964年2月13日,应计算20年。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杨其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其斌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
7、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其提供500元交通费票据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020.74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6.44元、误工费17987.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0126.4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88385.6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12796.44元、误工费17987.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8385.66元(10000元+88385.66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21740.74元(120126.4元-98385.6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楚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392.59元(21740.74元×80%)。因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392.59元。事发后,被告周楚雲已垫付原告20000元,原告将其纳入诉讼请求,同意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其斌损失98385.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其斌损失17392.59元;
三、原告杨其斌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周楚雲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杨其斌负担148元,被告周楚雲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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