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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等与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系原告杨某某丈夫。
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地址:江西省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硖石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34317130-3。
负责人:姚新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2018年3月21日实施的拆除养殖设施行为违法,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若,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于2018年3月1日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于2018年3月21日组织人员对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养殖设施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8年3月1日,原告接到被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内容是:养殖房是建在已经征收的土地上,是违法建筑,要拆除。2018年3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假装不知道是未征用的土地,穿着(假的)特警服,带着警棍,开着挖机,拆除了原告后山上2间最好的养殖房(安装了供水、供电、供食系统,安装了256纳米紫外线消毒设施),被拆除的2间养殖房面积306平方米,只有最差最小没安装好相关设施的86平方米的这一间没拆。原告认为被告强拆不合法: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养殖设施所在土地系“已征用的土地”事实错误,该块土地没有征用,黄家坡全部的上千亩山地都没有征用;2.《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但该块土地是集体土地,是承包的农业用地,政府没有进行征收,没有收回原告的集体土地承包权,不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处理;3.被告强制拆除养殖设施没有遵守法定程序,被告在下发《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后20天就将原告的养殖设施拆除了,无视当事人的申辩、陈述、听证等权利,原告还没来得及要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就拆除了养殖设施;4.被告拆除养殖设施不合理,原告在该地养鸡十多年了,2016年建鸡舍时被告没有阻止,劝导,被告也没有划定禁养区,不让在农用地建养殖设施没有理由。原告在农业用地上建鸡舍是用于农业生产,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的,另外,根据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和《关于养殖占地如何处理的请示》的规定,养殖业用地属于农业用地,占有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所以原告不需要审批手续。综上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设施违法,且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强行拆除原告养殖设施属违法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违法的;2.现场拆除照片,证明养殖场被强拆的事实。
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辩称,1.涉案的房屋属于规划用地;2.起诉状中原告称对涉案土地有土地承包权与事实不符,土地真正的权利人不是原告;3.原告对本案的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理行为;4.原告建鸡舍是一个持续的违法行为;5.2018年拆除的原因是2018年接到了举报;6.原告混淆了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并不能排除同时也需要办理审批手续。
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六份: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证明原告建鸡舍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文件,证明办理养殖需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明规划区内的用地都需要办规划许可证,对违规的建筑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明村民使用集体土地的也要需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证明林业用地改为养殖地也要进行审批;办理养殖场需要办理的手续明细,证明养殖场办理应当具备的手续;2.中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萍开党字[2014]8号通知、中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办公室萍开党字[2014]3号通知、中共萍乡市委萍发[2014]4号文件及中共萍乡市委办公室萍办字[2014]9号文件,证明拆除原告养殖场所依据的文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党群工作部抄告单、中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萍开党字[2015]61号通知、中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萍开党字[2015]44号通知及中共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委员会萍开党字[2015]28号通知,证明被告是被经开区赋予了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五局属于经开区的内设科室,不属于职能部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4.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柳源村村民居委会证明、柳源村3组组长与14组组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建筑侵犯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申请法庭依职权核实情况;5.《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复印件及执法记录仪拍的照片,证明被告行政处置的过程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依据的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养殖场没有达到一定的养殖规模不需要审批,且养殖场不在规划区内,养殖场的土地是通过置换所得,虽然没有办手续,但事实上是合法的,对原告的养殖场被告可以提出整顿,但不能直接拆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文件都不是针对农业用地做出的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具有和其他乡镇一样的职能;对4中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两组长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明确,没写明侵犯了谁的土地,即使是别人的土地被告也没有权利拆除;对证据5《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给原告的有涂改,虽然有录像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送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没有走任何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向原告杨某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杨优平,经查:你户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征用土地上违法建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建筑属违法建设。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之规定,限你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自行拆除或申请帮助拆除违法建设。若逾期不自拆又不申请助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将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你户上述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原告杨某某拒绝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8年3月21日,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即组织人员对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上述养殖设施予以强制拆除。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养殖设施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养殖设施所占土地已被征用,系在规划区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养殖设施等建筑系违法建筑,故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在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养殖设施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考虑到拆除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依法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强行拆除原告养殖设施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2018年3月21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设施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计50元,由被告萍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五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建波
人民陪审员 向正根
人民陪审员 朱建芳

书记员: 付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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