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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任民等与杨海生、员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杨某某
杨任民
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杨海生
员保友
赵瑞艳

原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杨任民,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恒,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生。
被告:员保友。
被告:赵瑞艳。
原告杨某某、杨任民与被告杨海生、员保友、赵瑞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杨某某、杨任民委托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瑞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生、员保友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矿石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被告赵瑞艳与韦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伙开办铁选厂,铁选厂的债务韦某某应承担的,在韦某某去世后,被告赵瑞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3日核对矿石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利息应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艳虽有被告员保友、杨海生签字韦某某的退股声明,主张韦某某不承担铁选厂债务责任,该退股声明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而欠条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若退股声明成立,则欠条中就不再写有“韦某某”字样,显然,所欠该笔矿石款应在退股声明之前,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赵瑞艳有退股声明,主张韦某某不承担铁选厂债务责任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生、员保友、赵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杨任民矿石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海生、员保友、赵瑞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矿石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有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被告赵瑞艳与韦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投资与他人合伙开办铁选厂,铁选厂的债务韦某某应承担的,在韦某某去世后,被告赵瑞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23日核对矿石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欠条,其利息应自2012年2月23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瑞艳虽有被告员保友、杨海生签字韦某某的退股声明,主张韦某某不承担铁选厂债务责任,该退股声明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而欠条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若退股声明成立,则欠条中就不再写有“韦某某”字样,显然,所欠该笔矿石款应在退股声明之前,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赵瑞艳有退股声明,主张韦某某不承担铁选厂债务责任不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海生、员保友、赵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某某、杨任民矿石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海生、员保友、赵瑞艳承担。

审判长:李荣兴
审判员:魏杰
审判员:杜芳

书记员: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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