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乾祝
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
华兵
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周星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吴恒友
秦德仲
周玉兰
原告杨乾祝,女,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潘有为,系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兵,男,生于1985年10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
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公司)。
地址: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
组织机构代码:20660034-3。
负责人吴长耀,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星有,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资阳市雁江区河埝街169号。
组织机构代码:73163827-8。
负责人邓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恒友,系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秦德仲,男,生于1975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
被告周玉兰,女,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
原告杨乾祝诉被告华兵、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秦德仲、周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乾祝于2014年7月24日诉讼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经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乾祝及委托代理人潘有为、被告华兵、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友、被告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德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4时10分,被告华兵驾驶川M16318号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杨乾祝,由通旅向石湍方向行驶,行驶至乐至县石湍至通旅4KM+300M处,与相对行驶的被告秦德仲驾驶的川M20263号轿车相撞,致杨乾祝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202262014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华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第1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华兵负全部责任;秦德仲无责任;杨乾祝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杨乾祝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2.左肺下叶损伤性湿肺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为:院外避免剧烈活动,继续治疗。休息壹月,必要时复查。用去医疗费13358.46元(含门诊费876元)。2014年5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杨乾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该鉴定中心以法临:2014-17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乾祝左侧多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杨乾祝支付鉴定费8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为事故车川M16318号车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5万元以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附加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条款规定“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适用20%的绝对免赔率”。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及附加险条款对应规定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杨乾祝支付医疗费11482元。被告华兵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华兵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华兵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兵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乾祝受伤,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与被告华兵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玉兰系川M20263号事故车车主,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被告秦德仲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周玉兰与被告秦德仲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已分别超过无责限额,故被告周玉兰与被告秦德仲首先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原告的超过12000元部分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案审理,本次事故的伤者原告杨乾祝系川M16318号车车上乘客,而非第三者,本案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险种系川M16318号车车上人员险及附加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杨乾祝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乾祝虽为农村人口,自2011年8月起,在广东力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四街中岸坊10号房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雷云辉,系农村人口,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雷云辉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0元/天,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地经济实际,认可误工费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乾祝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杨乾祝住院11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1月,原告杨乾祝的误工天数为41天。庭审中,对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杨乾祝的医疗费中品迭2003元作为自费药、乙类用药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乾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358.46元;2、营养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原告主张18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误工费2460元(60元/天×41天),原告主张1586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1.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伤残等级0.1)+其子雷云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4年×伤残等级0.1÷2人)】,原告主张48004.6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交通及住宿费,原告治伤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住宿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玉兰、秦德仲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8、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83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杨乾祝的损失合计为67024.86元。对原告杨乾祝的损失,被告周玉兰、秦德仲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8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55024.86元。品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482元后,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杨乾祝损失4354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玉兰、秦德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8000元,合计12000元;
二、由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55024.86元,品迭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482元后,由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杨乾祝上列损失43542.86元;
三、驳回原告杨乾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乾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21元,由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华兵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华兵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兵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乾祝受伤,被告运输公司应当承担与被告华兵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玉兰系川M20263号事故车车主,未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被告秦德仲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事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周玉兰与被告秦德仲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已分别超过无责限额,故被告周玉兰与被告秦德仲首先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原告的超过12000元部分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本案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案审理,本次事故的伤者原告杨乾祝系川M16318号车车上乘客,而非第三者,本案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险种系川M16318号车车上人员险及附加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杨乾祝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杨乾祝虽为农村人口,自2011年8月起,在广东力天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旧圩四街中岸坊10号房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雷云辉,系农村人口,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雷云辉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30元/天,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本地经济实际,认可误工费6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乾祝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杨乾祝住院11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1月,原告杨乾祝的误工天数为41天。庭审中,对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杨乾祝的医疗费中品迭2003元作为自费药、乙类用药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乾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358.46元;2、营养费为165元(15元/天×11天),原告主张18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住院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24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4、误工费2460元(60元/天×41天),原告主张1586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1.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20年×伤残等级0.1)+其子雷云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年×4年×伤残等级0.1÷2人)】,原告主张48004.6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交通及住宿费,原告治伤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住宿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15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周玉兰、秦德仲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8、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原告主张72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9、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835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杨乾祝的损失合计为67024.86元。对原告杨乾祝的损失,被告周玉兰、秦德仲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8000元,合计1200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55024.86元。品迭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482元后,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杨乾祝损失43542.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玉兰、秦德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杨乾祝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8000元,合计12000元;
二、由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乾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55024.86元,品迭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482元后,由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赔偿原告杨乾祝上列损失43542.86元;
三、驳回原告杨乾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乾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21元,由被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金兰
书记员:刘小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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